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四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八、一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木條各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三月有期徒刑確定,,尚於緩刑中,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及拆除板模拔釘器各乙支,伺機進入高雄縣○○鄉○○村○○路○號清福寺內,著手欲撬開寺內功德箱竊取香油錢時,經該寺人員當場發覺,報警偵辦。並查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拆除板模拔釘器各乙支。
二、乙○○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危險之鐵撬乙支,進入高雄縣○○鄉○○○路「興清宮」內,撬開宮內功德箱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撬乙支。
三、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進入高雄市○鎮區○村街○○○號「慈航宮」內,以自製之木條黏上口香糖,竊取賽錢箱內新台幣一千多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段,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再次進入高雄市○鎮區○村街○○○號「慈航宮」內,以自製之木條黏上口香糖,竊取賽錢箱內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當場為警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尚無法依現存證據而認定犯罪,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宜改為通常程序案件,並依司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與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寺廟管理人丙○○、 黃明雲 、 鄭詠仁 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竊取寺廟之香油錢、機車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攜帶螺絲起子、拔釘器竊取清福寺內之香油錢,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持鐵撬乙支竊取「興清宮」內香油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以自製之木條黏上口香糖,竊取「慈航宮」內之香油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其中三件普通竊盜罪,二件加重竊盜罪,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僅為加重條件不同,仍屬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連續竊取寺廟內之香油錢及他人之機車等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鐵撬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自製之木條,雖未經扣案,惟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