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涉嫌勾結偽造集團從事偽造國際簽帳卡,並偽造原告客戶 曾鳳珠 、劉
明惠、 陳蓓蓉 之甲○○○○行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共盜刷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並未為原告所述之盜刷信用卡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