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拾參小包(毛重柒.伍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查獲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重七.五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重七,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又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因安非他命附著於玻璃球,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