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玖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姊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欲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九之九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號為八九五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二樓之二之建物,惟因被告之自備款不足,遂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在 盧麗敏 之見證下,交付該借款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代保管金額契約書一紙為證。詎被告得款順利購買房屋後,竟負有其他債務,而其債權人 張慧英 竟已依督促程序,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亦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八八六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張慧英四十萬元,並因無人聲明異議,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故原告恐將來無法取償,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玖拾萬元存在。
三、證據:提出代保管金額契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四一號卷,可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購得,並已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中華民國及本金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而被告之債權人張慧英亦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本院亦以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誤為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八八六號支付命令),張慧英並據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因拍賣無實益而發給張慧英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事件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終結。是原告確有確認其與被告間債權存在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保管金額契約書為證,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參以該契約書之見證人盧麗敏所到庭證述:「該契約書是由我簽定,我當場有看到原告給付被告九十萬元,該九十萬元是為了借給被告購買房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對原告負有九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迄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九十萬元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