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一○五年七月四日止,共分二十年、二百四十期,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及償還部分本金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丁○○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放款客戶存檔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甲○○曾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意旨略為: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向原告借款,並陸續償還部分本息後,因受國內外金融風暴、房地產不景氣之雙重影響下,以致被告甲○○經濟能力下降、而無法順利繳息,希望原告能同意調降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 陳畿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放款客戶存檔明細查詢單本等影本為證,被告丁○○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甲○○亦到庭陳述不為爭執,僅辯稱其因經濟風暴,現無清償能力,希望原告能調降利息等語,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皆未就該點達成協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陳畿連帶清償剩餘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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