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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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肆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捌點壹捌公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盒參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參支及內含海洛之夾鏈袋拾伍枚,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二五之三號五樓,查獲被告甲○○持有淨重四點二九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毛重八點一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盒三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三支及內含海洛因之夾鏈袋十五枚,因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粒一包(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0四四號),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可資佐證,而同時查獲之玻璃盒三個及吸管三支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五枚則含有海洛因,而應同視為違禁物,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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