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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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 東順 前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 許東順 與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許東順與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至
96年3月31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9,364
元及利息6,90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因
被告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規定,被告
對於因消費所生之金額,應與正卡持卡人許東順互負連帶清
償之責。而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已登載報紙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6,270元,及其中59,364元自9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東順於91年9月間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使
用,並告知要給予被告信用卡附卡,被告不疑有他,遂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申請信用卡附卡,但其後一直未親自
收到或由許東順轉交信用卡附卡,並被告知應係信用卡申請
未通過中華商業銀行審核,因其後被告亦未曾收到過中華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繳款通知,因此未察覺有異。又被
告係於94年間因發現許東順有隱瞞多年之婚外情,而於94年
11月18日與許東順離婚,且許東順自90年間起即未扶助家庭
開支,並為婚外情散盡錢財,被告合理懷疑許東順可能提供
信用卡附卡予第三者冒名使用。被告確未曾有使用信用卡附
卡消費之情事,倘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該信用卡附可消費,自
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消費地點即推論被告有使用該信用
卡附卡。況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主管
機關認定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早已
明文禁止,並且規範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
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自94年
11月18日與許東順離婚後,即獨力辛苦扶養兩名幼子,但因
教育程度較低而僅能從事勞力工作,卻從未獲許東順任何贍
養費、教育津貼或其他經濟扶助,本屬單親之經濟弱勢族群
,且從未有持用信用卡附卡進行消費之情況。原告漠視主關
機關規範,請求被告就東許東順之債務連帶互清償責任,明
顯不當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與正卡
持卡人就信用卡債務互負連帶責任,但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前,從未收到中華商業銀行或原告之繳款通知,卻
要求負擔自94年8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顯失公允,應予酌減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算,方屬合理。
再就消費帳款本金所衍生超過5年以上之遲延利息,被告亦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東順前於91年9月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許東順與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而上開信用卡迄至96年3月31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本金
59,364元及利息6,906元未為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已登載報紙公告方式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既為系爭信用
卡之附卡持卡人,即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上開帳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而查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系爭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第3條關於「正、附卡申請人同意就個別使用貴行所
有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乃屬原告預
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第3條第1項),此既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
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先敘明。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1.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
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1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院認為「
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
效,理由如下:
⑴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附卡持有人)情形,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
,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
款項,是通說認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
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
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
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現今信用卡
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
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
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透過鼓
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
連帶保證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
識(詳如下述),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
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者,
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甚明。
⑵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
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屬、親友或員
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
帳方便,遂由正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
人經正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
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
另筆附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
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
、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
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
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
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
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坊間少數銀行約定禁止正卡持有人之終止權,亦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虞)、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
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人統
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
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
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
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
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
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
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
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
卡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
⑶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
按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
以支付附卡人消費帳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
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
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正卡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均已如
前述。自反面角度觀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
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
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
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
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
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
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
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
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
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
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消
費者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
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顯然已違反契
約之公平誠信原則。
⑷該條款約定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消費者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
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按通說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
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
,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
、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
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至於附卡人
之記帳消費,乃視為正卡人之消費,已如前述),此種依債
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
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
卡持有人,因系爭定型化約款之約定,則尚須額外負擔為正
卡持有人債務連帶負責之給付義務,然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
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
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⒊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就被告雖於94年9月間向中華商業銀
行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但其後中華商業銀行是否確已核給
系爭信用卡附卡並將該附卡寄交予被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為
證明,且亦未能檢附任何被告有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之
證據,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之情事
。惟縱認其係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正、附卡申請
人同意就個別使用貴行所有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款,請求被告應就訴外人許東順所消費之款項連帶
負責,但因該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
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本件正卡人即許東順所消費金額
部分,原告自難據此請求被告須負連帶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270元,及其中59,364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