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香格里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被   告  高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香格里拉花園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
D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被告於系
爭社區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7.57坪,被告每月本應繳納管理
費為1,880元(37.57坪50元/坪≒1,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電梯費用37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
510元。詎訴外人林志雄即系爭房屋承租人為超群補習班之
負責人,以原告未登記為由,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
止,共38個月,未依被告之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欠57,380元(計算式:1,510元38
個月=57,380元),並扣除應退還之社區管理費14,100元,
經抵銷被告仍應給付管理費43,280元;詎被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0元,及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稱: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但有完整程序,
已於102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舉行全社區公投,被告及
其他住戶均同意維持現狀不報備。另公基金應退給被告11,3
25元(計算式:1,510元7.5個月=11,325元),因系爭
房屋為1樓住戶,故扣除電梯費37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1,
510元,並非被告所稱14,100元(計算式:1,880元7.5
月=14,100元)。又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載明沒有退出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況且原告管理委員會於被告未納管理費
期間提供被告應有之服務及修繕,如:收取掛號信、清洗水
塔及化糞池等事務。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原告所管理二棟大廈分別由不同起造人、營造商興建,一棟
興建落成於75年,另一棟興建落成於79年,二棟原本各自成
立管理委員會,直至97年二棟大廈管理委員會才合併成單一
管理委員會,此合併過程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自
始未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辦登記,則原告顯然欠缺當事人
能力;又原告自80年至103年間,僅於101年及103年各召
開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則原告未能發揮社區管理運作能力
等語。被告於101年1月始知上開情事,承前所述,原告未
經報備登記,則本社區公共基金僅得以存入主委私人帳戶,
致96年至99年間遭人挪用;亦未盡責修繕消防設備,致多年
未通過主管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所造
成罰款由所有住戶承擔。
㈡另訴外人超群補習班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其室內設備安檢合格
,惟連接社區受訊總機毀損,有師生安全之疑慮,其於101
年6月向原告反應未獲改善,則被告已於103年11月26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退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要求結算截至
103年12月31日社區公基金共780萬元,則原告應退還被告
38,000元。又當時依102年11月公基金收支總表所記載結餘
金額為7,913,536元,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將公基金3,00
0,000元退還全體社區住戶,退還管理費係依坪數計算為1,
880元,無須扣掉電梯費,故被告可退還14,100元(計算式
:1,880元7.5月=14,100元);又被告於積欠管理費期
間因此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原為23,650元(計算式:37,750元
-14,100元=23,650元);除已經過通告部分,尚餘4,913,
536元公基金,則亦應依比例返還被告23,093元【計算式:
14,100元(4,913,536元/3,000,000元)=23,093元】,
並就上開原告應退還被告之金額與管理費抵銷,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557元(計算式:23,650元-23,093元=557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所
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
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
須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
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豈不成為具文,並易使管理
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亦分別經司法院以(77)
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文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
律座談會決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各公寓大廈相互
比鄰合併成一個管理組織時,雖為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
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
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此有台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
00號函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香格里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間因D
棟與ABC3棟欲合併共同管理乙事,曾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探
詢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此有香格里拉花園社區D棟管
理委員會意見調查表、意見調查說明、前後棟合併意見調查
統計表97.01.21、前後棟合併補收管理費公告、表2合併案
D棟補繳管理費基金表、表3合併後D棟繳交管理費用標準
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然由上
開資料可知原告於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僅以意見調查
之方式為之,並未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30條等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故於原告未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時,縱經申請報備,
亦不生法律效果,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具當事人能力
,此情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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