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北市長益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黎禮欽
被   告  李宗陽
       沈真鵠 (原名 沈素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文緯
被   告 馬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言。查,原
告第十屆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於100年4月17日召開,選
出黎禮欽為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
6月30日止,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5月27日以北
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該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
暨理事長選舉結果,並核發該會第十屆理事長黎禮欽當選證
明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3年12月29日以北市社
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第十屆會員大會暨理監事
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
庭103年度小上字第94號全卷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3年度
小上字第94號卷第56頁至第59反面)。次查,其後,原告固
於101年7月21日召開會員大會,選出黎禮欽為第十一屆理
事長,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小上卷第157頁)
。惟原告章程第2條約定:「本會定名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
國總會台北市第300A3區台北市長益獅子會。隸屬國際獅子
會中華民國總會,為國際獅子會之會員」、第11條約定:「
會員應履行之義務:一、遵守本會會章及決議。二、擔任本
會所指派之任務。三、繳納會費及一切理事會通過之應繳費
用。…」,是原告既隸屬於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員
自應繳納會費;且依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章程暨施行細則第
10條約定:「各分會出席本會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推
選代表人,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四、繳納會費」、第
十一條約定:「會員資格之喪失:各會及其會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其會籍應予除名,經除名者不得再以獅子會
名義或獅子會會員身份活動…⑶不履行第十條規定義務者」
。經查,黎禮欽業於101年10月自國際獅子會300A3區台北
市長益獅子會退會,其已經非本區獅友等情,有社團法人國
際獅子會(下稱國際獅子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103年4
月30日秘寶字第192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本
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19號全卷核閱屬實(參見
103年度北小字第819號卷第170頁),核與國際獅子會30
0A3區總監辦事處函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區將長益獅子會
黎禮欽先生等15人由世界總會除籍報退之資料相符(參見上
開小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
三、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
法理,原告會員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會員大會如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原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則黎禮欽
已於101年10月因為繳納上開會費而遭退會,已如前述,當
不具會長之資格,其於102年9月24日以原告會長名義召集
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自始當然無效至明(會
議紀錄參見上開北小卷第189頁)。
四、復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
決之」,民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達法律或章程所
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
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
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
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
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原告章程第15條約定:「會員大
會以應到全體基本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始』之誤繕)得
舉行,但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參見上開北小卷第102
頁)。參以原告於第十屆之會員名單載有31人(參見上開小
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0000-0000年度會員通訊錄),於第
十一屆之會員名單則載有29人(參見上開小上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之0000-0000年度會員通訊錄),然細繹上揭101
年7月21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實到人數僅12人,
未達全體基本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另上揭102年9月24日所
召開之會員大會簽到表(參見上開北小卷第189頁),會員
名單上僅有15人,其中僅12人簽到,而 余峙鋒吳宗憲 、邱
永吉等3人則違反上揭章程第15條但書之約定由他人代理出
席,甚除當天出席會員除 林淑珍劉美芬 外,其餘出席會員
均因未繳交國際獅子會區務費用而遭退會,有上開國際獅子
會300A3區總監辦事處函所檢附之長益獅子會於101年10月
3日退會15人名單 可佐況查 ,黎禮欽於另案(即本院臺北
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稱:
臺北市社會局陳報,社會局要伊補件、補身分證、照片、
會長名冊及執掌、預算、工作項目,因為沒有會費,沒有辦
法編預算,伊叫會員不要繳費,因為繳費是要繳到長益獅子
會的帳戶,如果繳費,錢會被扣走。還有國際獅子會A3區不
收伊等會費,因為101年後伊等19人就沒有繳費了,這19人
是伊招過來的會員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
卷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卷參閱屬實,足證黎
禮欽斯時因未繳會費而遭國際獅子會300A3區除名,應屬實
情,是依上揭說明,該會員大會之決議依法亦不成立。再且
,觀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覆資料顯示:「該會雖有函
報第11屆理事長為黎禮欽先生、第12屆理事長為 林銘謙 先生
、第13屆理事長為黎禮欽先生,但本局並未收迄改選理監事
、常務理監事暨理事長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且本
局多次函請該會補正,迄今未獲見復,故本局尚未核備其第
11屆至第13屆理事長選舉結果,亦未收到該會來函更換圖記
」等語(參見上開小上卷第56頁),核與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告以:「該會雖有函報第11屆理事長為黎禮欽先生
、第12屆理事長為林銘謙先生、第13屆理事長為黎禮欽先生
,但本局並未收迄改選理監事、常務理監事暨理事長之會員
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紀錄,且本局多次函請該會補正,迄今未
獲見復,故本局尚未核備其第11屆至第13屆理事長選舉結果
」等語相符,此有該局104年10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復有該局所提供之關於黎禮欽是
否仍為原告會員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至第177頁),益徵原告第11屆以後,因上開決議有無效、
不成立之事由,致迄今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
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將會員資格等資料造具名
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堪認可憑。
五、從而,原告第十一屆雖改選仍由黎禮欽為理事長,但該等會
員大會之決議既有上開出席人數未達章程約定、無召集權人
之召集等事由,致決議不成立、無效,黎禮欽不可能合法被
選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起訴自未經合法代理,黎禮
欽迄今未能補正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據,其為原告提起
之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並不備要件,依首揭說明,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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