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碧桃
訴訟代理人 江衍德
被 告 易鳳嬌
訴訟代理人 鄭奎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99年1月至103年12月之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0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104年12月4日具狀請
求被告應給付102年至104年之管理費共計4,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減縮,惟其減縮前、後,主張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給付管理費者,二者同一
,且被告就減縮後之主要抗辯仍為其無需給付管理費,是上
開訴之減縮,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管理之寶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
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繳納管理費為1,500元。詎被告自99年
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嗣原告於104年
10月持102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被告所積
欠之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管理費完畢(104年度司
執字第131819號),被告迄今尚積欠102年1月至104年12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年=4,
500元);詎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社區於97年前為來來社區,因無合法報備故於97年7月
正式報備並更名為寶來社區,當時來來社區抗拒移交致社區
事務無法正常進行。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8月及10月分別
發文(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強制
要求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社區財產等移交予寶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8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依寶來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即沿用更名前來
來社區所訂定之收費標準每年每戶徵收1,500元管理費用。
二、被告則答辯稱:
從未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所以不用給付管理費,非住戶者
無資格成立管理委員會。另關於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已向市
政府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法組成,經臺北市政府函告訴外人 楊子君 將原來
來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財產、事務等移交與寶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原告提出97年8月13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同年月26日所召
開之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紀錄第6項第2點載
列:因應前來來管委會拒交財務,為籌措社區運作經費,須
立即收取管理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1頁),並經臺北市
政府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備查為「寶來社區管
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8月17日府寓證字第116
-452號「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34頁),而上開報備證明乃係臺北市政府出具之公文書,
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核屬合法組織。被告空言管理委員會基
本上並不存在,質疑原告之合法性云云,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繳納102年1月起至104年12
月止之管理費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來社區規約、
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99年度至101年
度管理費收入總表、102年度管理費(總表)收繳紀錄登記
名冊、103年度至104年度管理費收繳紀錄登記核銷名冊、
存證信函等件(參見司促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52頁、第61頁至第19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自承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未加入管委會,且未授
與原告向市政府報備之權力,故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然本
件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函告訴外人楊子君將原來來社區管理
委員會財務、財產、事務等移交與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復
於同年月26日所召開之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紀
錄第6項第2點載列:因應前來來管委會拒交財務,為籌措
社區運作經費,須立即收取管理費等語,並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備查為「寶來社區管理委員
會」,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合法成立之情
,徒空言指摘,即屬無據。
㈣綜合以上,原告既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適格,是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寶來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之管理費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