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4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駕駛WDW—702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興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員警當場鳴笛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甲○○拒絕停車受檢立即加速逃逸離去,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計違規點數4點。
二、經查:㈠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益得其徵。又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以上,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條文,並無「不需檢附相片佐證」之明文,否則舉發機關就違規案件均以逕行舉發而免除舉證責任,何必以攔截告發而負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舉發違規,均應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
係以原舉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3693號函示「查值勤員警於94年11月
8日15時35分許,見旨揭車輛沿同盟路(東向西)行駛至興安路口,違規闖紅燈,即當場鳴笛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惟違規人拒絕停車受檢立即加速逃逸離去,遂記明車號、車種,依法舉發」等詞為據,然就當時如何記明車種、車號,當時紀錄情形有無錯記之可能,對於依車種、車號查詢所知之機車所有人是否係受處分人等情均無說明或舉證,亦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單憑舉發員警之陳述為據,然以舉發員警係處分機關手足延伸之性質,已不足期待為不同於舉發意旨之陳述,且人之供述容易受環境影響而誤認記憶為真,此即需其他證據予以佐憑,況本件異議人係36歲之成年男子,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性別:女;一名4、50歲女子騎乘」之情形不符,而異議人亦確實提出94年11月8日打卡紀錄,證明94年11月8日
7時58分已打卡上班至17時下班,準此,本件交通異議事件並無證據得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機關所指違規行為,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