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成家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3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出賣予第3人,遂於9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於同年10月27日(2月內)返還土地,惟被上訴人遲延至同年12月15日始將土地返還予伊,伊因此遭買受人扣尾款6,000,000元,若依法定利率5%計算,2個月的利息損失為50,000元,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遽予伊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承租土地,致無法即時取得買賣價金,受有50,000元之利息損害,據此提出抵銷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履次經原審通知均未到場,其既未對此事實舉證,自難認所辯有據,業為原審判決理由敘明綦詳(參閱原審判決第3頁、四之2),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漏未調查此有利之事實云云,實有未合。上訴人對原審論駁之抗辯事實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各負擔該第2審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500×1/2=750),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