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誠泰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為犯罪工具,以供其不法所取得之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避免身分曝光,此情當為一般人本於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識。被告乙○○自承因見 古坤偉 缺錢,乃告知可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牟利,並帶同古坤偉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是被告應知古坤偉之存摺及提款卡將有被使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古坤偉僅單純提供其帳戶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古坤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唆使古坤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陪同古坤偉開立帳戶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即非共同正犯,惟其行為仍屬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被告二次帶同古坤偉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供古坤偉幫助詐欺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丙○○行詐,係為連續幫助,亦為幫助連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多次幫助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有二種刑之加重,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遞加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知悉國內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行詐,以掩飾犯行不易受追查及確保犯罪所得,竟仍唆使他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曾建議古坤偉販賣帳戶及帶同古坤偉開立帳戶,態度尚可及並非實際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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