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市○○路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服務組代主任,負責工程之施工、安裝、維修等業務。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互盛公司向國華航空公司承攬設於台中航空站之數位式電子交換機及整合式配線工程後,將其中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交由 賴奕志 (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所經營奕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隆興公司)施工。上訴人於施工前偕同賴奕志、國華航空公司台中航空站主任 余明德 ,及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 呂昭太 等人,一同前往台中航空站地下室受電室瞭解線路。斯時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向呂昭太等人查詢有關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竟未查探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而僅查詢應於何處配線。適該地下室之受電室配電箱內裝置有五百KVA變壓器,於該處接引電源線時,如不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隨時有觸電休克死亡之可能。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賴奕志帶同員工 賴榮祥 、 賴奕中 前往台中航空站新建大樓受電室,擬由地下室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沿既有線槽引電源線至二樓整合網路不斷電系統開關箱時,未注意由地下室既有線槽經過變壓器配電箱下方轉直角至無熔絲開關配電箱下方,應先行斷電,或設置絕緣用防護設備。即貿然使賴奕中自配電箱後面穿入整合式配線,使賴榮祥進入配電箱自內接拉該配線。當賴榮祥於蹲下接線時,左太陽穴觸及變壓器之螺栓,致感電。造成右眼、顏面部、左肩胛、左手掌指、右手背、右臂、前臂、左膝前、右小腿部等處灼傷。並因電擊性休克,送醫急救不治,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非伊所招攬,當日伊僅受指示陪同負責施工之奕隆興公司經營人賴奕志至現場與客戶接洽。奕隆興公司為互盛公司之經銷商,領有執照,對於工程應注意事項熟稔,互盛公司並不過問裝設詳情。且奕隆興公司何時開始到現場施作,並未通知互盛公司,互盛公司亦從未再指派伊赴現場,伊不可能監督該公司之施工,並無防止現場發生危害之義務。又本件發生意外之場所係特種建物民用航空站,其內之設施非屬一般,僅場所之所有者、管理者有可能知悉現場特殊狀況。依據台灣電力公司所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該場所所有者、管理者負有完善管理高壓電氣場所之責。再者,依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呂昭太所指示奕隆興公司之施工路線,從外觀上無法查知經過高壓電區,且發生意外之高壓電氣設備裝置於機箱內,外部無任何說明或警示,乃呂昭太未告知有該高壓電氣設備。呂昭太因未盡場所管理人員責任,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意外係因台中航空站管理電源不善,及呂昭太提示不當所致,與伊無關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二六○、二六二至二六六頁)。又依原判決所載,本件工程之工作場所即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甫於八十五年底始陸續完工啟用。案發時,尚有多項工程陸續施工中;該工作場所從二樓至地下室接電處並無任一指示或警告標語;復未依照台灣電力公司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而設置高壓電氣設備(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則前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之施工路線,是否係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呂昭太所指示?從外觀上能否發覺經過高壓電區?發生意外之變壓器所放置之受電室配電箱外部有無危險之警示或說明?又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究竟如何未依照台灣電力公司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而設置高壓電氣設備?倘若於呂昭太或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相關承辦人員未主動告知該處有高壓電氣設備之情形下,上訴人是否應注意並能注意查詢?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本件原判決既載述互盛公司與國華航空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後,由奕隆興公司向互盛公司承攬前揭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施工前並由奕隆興公司之負責人賴奕志,與上訴人,及國華航空公司台中航空站主任余明德,暨台中航空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管理人員呂昭太等人,一同前往台中航空站瞭解線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二行、第六頁第三至六行)。則奕隆興公司向互盛公司承攬前開電力系統及整合式配線工作後,其施工是否須受互盛公司或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有無防止該部分施工現場發生危害之義務?尚非無疑。上開各情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為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