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三十萬元整,暨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原告為被告二人朋友,被告等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設立友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毅公司),詎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友毅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仍連續自八十年間起佯以公司整修門面、營運狀況良、需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詐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被告等並於詐得相當款項後潛逃至美國,期間被告乙○○更欺得原告同意,擔任被告等向華僑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及向台北國際銀行(時稱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百萬元後,潛逃國外,導致原告面臨財產盡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