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及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罪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