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將聲請人年齡「改為犯罪年齡為八十歲之人」,顯然引用證據錯誤,且判決書上所登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為張啟彬,第三審論告答辯書之檢察官卻為吳慎志,前後矛盾不符,另開庭期日,檢察官未到場執行職務。凡此,均屬違背法令,乃原審對此至關緊要之證據未予調查,自為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或對於原判決認聲請人已滿八十歲符合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刑規定,容有誤會,或對於檢察官執行職務之相關程序,有所誤解,均核與前引法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是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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