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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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四號
上訴人z○○
c○○I○○丁○○乙○○宇○○h○○甲辛○q○○地○○亥○○戌○○申○○酉○○未○○t○○壬○○巳○○癸○○辰○○M○○N○○F○○f○○H○○甲戊○甲己○e○○u○○己○○黃○○卯○○x○○B○○A○○C○○甲卯○甲寅○宙○○甲乙○R○○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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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即 黃德
i○即黃德n○○即黃德j○○即黃德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陳維昭複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非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力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查系爭土地原皆係日據時期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屬日本國有財產,迨光復後由政府接收,民國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台灣大學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代電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為憑。則系爭土地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又系爭土地業亦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另上訴人時而主張其等先祖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而主張其等始終擁有地上權、使用權及管理權,顯見其等究以何種意思占有前後主張不一。況上訴人大部份均與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訂有合作造林或保育竹林契約,足證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為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占有。益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另部分上訴人雖與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無書面契約,亦未能證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核屬無權占有,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縱上訴人提出由證明人巳○○出具已耕作滿二十年之證明書,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耕作二十年以上之證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在日據時代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