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緝字第一0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檢察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十樓(爵士藍調舞場)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否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臺北市○○街爵士藍調舞場施用MDMA而為警查獲之事,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經本院提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及上午九時四十分製作「甲○○」名義之警詢筆錄,被告甲○○均否認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簽或所捺。被告甲○○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甲○○」與警詢筆錄上「甲○○」之簽名,經肉眼觀察比對,其書寫方式,確有不同(譬如「瑋」字之「王」部,書寫方式顯然不同),此有各該簽名在卷可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查獲本案時,所拍攝嫌犯之照片,,亦非本件被告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取嫌犯指紋,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告甲○○之指紋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顯然警方所查獲之嫌犯並非本件被告甲○○,原審未加詳查,裁定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被告抗告,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