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一再表明負責的態度,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害人主張需一次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因被告每月收入極不穩定,經濟情況無法負擔,主張分期付款,惟其亦不接受,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請予較輕之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完全賠償其損害,本院經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此次係因過失而初次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知錯誤,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已在其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先行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七萬元,以彌補被害所受醫藥費部分之損害,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平條副根影本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四、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之地點係劃有黃線禁止停車之路段,被告在該處停車雖有違規,然被告此部分之違規情形與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尚無關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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