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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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7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795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7年11月1日另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859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第4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98年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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