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3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英文GUCCI)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期滿,扣案物(96年度保字第9970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圖樣英文GUCCI)商標之皮夾1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字第99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而供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