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樓之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向相對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17萬元,惟抗告人已分別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及台東企銀貸款共120萬元,並於95年10月27日匯入抗告人之合作金庫清泉崗簡易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嗣後相對人乙○○於95年10月30日協同其員工 王怡婷 持抗告人上述合作金庫帳號之存摺及印鑑逕自領取111萬元,加上抗告人陸續匯款4萬元及交付7萬元現金,抗告人實已償還相對人122萬元;另相對人所持有40萬元本票,係由 李宜倫 所借,抗告人僅為其保證人。綜上,抗告人既已向相對人為債務清償,相對人理應返還已清償之本票,卻將本票背書轉讓與不知情之甲○○等語。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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