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路行至瑞源街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其遭警攔停時,有回頭看路口之燈號,當時其六合路為綠燈,舉發之員警顯有預設立場而為不實之舉發,且本件無相關證明資料可資佐證,為此狀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97年4月27日我與另名員警 陳佳禾 執行巡邏勤務,在六合路與瑞源街口發現異議人沿六合路由西往東闖越上述交岔路口,當時六合路為紅燈、瑞源路為綠燈。當時我們是在瑞源街由北往南發現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行為,我們立刻左轉攔停異議人。」、「我攔停異議人立刻表明他有闖越紅燈的違規行為。」、「(當時異議人有無爭執,他是綠燈通行?)有的。但路口燈號隨時轉換,當我們攔停舉發異議人而異議人要求看燈號時,(距異議人闖越路口)已有相當時間,所以縱使異議人指稱燈號為綠燈,但不能以此判斷異議人是綠燈通行。」、「(為何非常肯定異議人闖紅燈?)因為當時異議人所騎的是一部很新的重型機車。而且我們所在的位置是街口,可以看見瑞源街確實是綠燈燈號、六合路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9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證人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此為異議人所是認,證人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執勤之警員 李士杰 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且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異議人於本院中亦自承「我被警察攔停時,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回頭看燈號,因為我不能確定我是綠燈通行或是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97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並無注意燈號。又異議人遭警自後方追及而攔停時,上開路口中六合路之燈號縱為綠燈,惟路口燈號依時而改變,異議人遭攔停時距其通過該路口時,已有相當時間,自不能憑異議人攔停時之燈號為綠燈,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員警預設立場而為舉發,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另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是以本件闖紅燈之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