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51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傳喚其應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即被告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前另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1」之居所,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聲請書、97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併有該聲請書、起訴書在卷可稽,惟遍查執行卷內資料,僅見檢察官將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前揭傳票,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之送達證書,並未見檢察官曾向被告之上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1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更未見有至上址拘提被告之拘票、拘提報告書,自難逕以認定被告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執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