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判處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另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肇事後,曾經數次協調,因賠償金額差距較大,無法協調成立,為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且查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最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犯之過失傷害罪,最高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蕭錦鍾
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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