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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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808號聲請人 莊文秀 相對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利息之請求超過准許部分,核與票據之記載不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68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2日│TH385529││├──┼───────────┼─────────┼───────────┼───────────┼────────┼──┤│002│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TH385530││├──┼───────────┼─────────┼───────────┼───────────┼────────┼──┤│003│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TH385531││├──┼───────────┼─────────┼───────────┼───────────┼────────┼──┤│004│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日│TH385532││├──┼───────────┼─────────┼───────────┼───────────┼────────┼──┤│005│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2日│TH385533││├──┼───────────┼─────────┼───────────┼───────────┼────────┼──┤│006│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2日│TH385534││├──┼───────────┼─────────┼───────────┼───────────┼────────┼──┤│007│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6月9日│105年6月10日│TH385536││├──┼───────────┼─────────┼───────────┼───────────┼────────┼──┤│008│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7月9日│105年7月10日│TH385537││├──┼───────────┼─────────┼───────────┼───────────┼────────┼──┤│009│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8月9日│105年8月10日│TH385538││├──┼───────────┼─────────┼───────────┼───────────┼────────┼──┤│010│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9月9日│105年9月10日│TH385539││├──┼───────────┼─────────┼───────────┼───────────┼────────┼──┤│011│105年6月1日│450,000元│105年10月9日│105年10月10日│TH38554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