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隆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隆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遂委託商標調查人員上網標購,以3330元(含運費)購入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遂基於蒐證之目的,委託商標調查人員 洪嘉徽 於104年11月28日以3,250元(不含運費80元)下標購買,待匯款後取得楊隆昌郵寄之商品」,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嘉徽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告訴人美商利波公司委託之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上網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該商標調查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則被告自104年10月27日上網刊登販賣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起,至證人洪嘉徽發覺後基於蒐證目的於104年11月28日下標購買止,其網頁會持續保留該筆商品拍賣資訊,此為網路拍賣之特性所致,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本件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UTG」商標圖樣之狙擊鏡2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狙擊鏡1件為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佯裝買家蒐證購得,並無購買真意,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認仍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狙擊鏡1件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250元【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雖係匯款3,330元,但其中80元係運費,非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並無購買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惟此部分款項已匯入被告帳戶,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狙擊鏡1件│美商利波公司│00000000、00000000│├───┼──────────┤│││2│狙擊鏡1件(美商利波│││││公司委託商標調查人員│││││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