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李淑妃 律師即 鄧崑 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被告 宋千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鄧崑正 於民國9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指定訴外人 鄧崑耀 為遺產管理人,嗣 鄧崑耀聲 請本院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經本院以96年度破更㈠字第9號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伊為破產管理人。鄧崑正於89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84,527元(下稱系爭4,384,527元款項)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合併前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替被告清償借款,鄧崑正與被告就系爭4,384,527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若無,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鄧崑正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供作借款擔保,系爭土地嗣於92年間經法院拍賣,清償被告積欠銀行負債414,666元(下稱系爭414,666元款項),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414,666元款項,若法院認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亦應返還。以上,被告共積欠鄧崑正4,799,193元(計算式:4,384,527元+414,666元=4,799,193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
9條及第8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夫 即訴外人 張文熙 借用伊名義,與訴外人鄧崑正、 蘇文雅戴盛昌黃國從黃萬功蔡光榮翁清朝林淑芬 (下稱鄧崑正等8人)於81年設立 明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璋公司),鄧崑正等8人股東、張文熙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 嗣明璋 公司有資金需求,鄧崑正等8人提供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伊與鄧崑正等8人並於85年12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伊掛名擔任借款人、鄧崑正等8人擔任物上保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借款共14,532,5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各股東內部約定就系爭借款均為借款人,且按出資比例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嗣鄧崑正於89年間就系爭借款及其他款項與板信銀行協商還款,並匯款4,384,527元至板信銀行放款專戶,是系爭4,384,527元款項,係鄧崑正就其自身債務所為之清償,與伊無涉。再系爭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系爭土地於92年間因系爭借款未全數清償而遭拍賣,鄧崑正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返還拍賣款414,
66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鄧崑正於90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3號裁定指定訴外人鄧崑耀為遺產管理人,嗣鄧崑耀聲請本院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經以本院96年度破更㈠字第9號裁定宣告鄧崑正之遺產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4,384,527元款項部分:⒈鄧崑正與被告間就系爭4,384,527元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84,52
7元款項,有無理由?⒉若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4,384,527元款項,有無理由?
㈡、系爭414,666元款項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14,66
6元款項,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14,666元款項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384,527元款項部分:⒈鄧崑正與被告間就系爭4,384,527元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84,52
7元款項,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鄧崑正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鄧崑正於89年3月29日匯款4,384,527元至板信銀行放款專戶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一第23、245頁),然金錢交付原因本屬多端,或為清償借款、贈與、合資、投資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鄧崑正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徵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84,52
7元款項,並無理由。⒉若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4,384,527元款項,有無理由?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4,384,527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4,384,527
元款項利益乙情,並無提出證據已實其說,原告主張,本不足採。再查,被告之配偶張文熙借用被告名義、訴外人 莊潮彬 借用蘇文雅之名義,與鄧崑正等8人於81年間設立明璋公司,鄧崑正等8人、張文熙、莊潮彬並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於81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熙復於81年8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嗣明璋公司有資金需求,明璋公司之實際股東即鄧崑正等8人、莊潮彬、張文熙欲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故鄧崑正等8人、莊潮彬於81年間提供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於8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被告則擔任借款人,向板信銀行商借系爭借款供明璋公司使用,明璋公司之實際股東即鄧崑正等8人、莊潮彬、張文熙內部則約定就系爭借款按出資比例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文熙證稱:81年間找了10個親朋好友成立明璋公司,要購地建屋賣出去賺錢,每個股東出資都有百萬以上,之後明璋公司資金不夠用,股東就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銀行借錢,系爭借款都是供明璋公司使用,之後伊把自己的股份賣出去,股份轉讓同時也會把系爭土地的持分一併轉讓,鄧崑正則陸續買下他人的持股等語(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證人林淑芬證稱:伊曾出資投資明璋公司擔任股東,系爭土地是股東合資購買的,之後明璋公司又要買地但錢不夠,所以就拿系爭土地向銀行借錢,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被告掛名擔任當借款人,但系爭借款最後明璋公司還不起,伊就跟其他幾個股東去找銀行談,就自己要負擔的債務償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
137頁)、證人蘇文雅證稱:明璋公司當初有10個股東,其中一個股東借用伊的名義投資,伊本身也有投資,最初股東合資購地建屋,之後明璋公司資金不夠,股東就拿共有的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掛名擔任借款人,系爭借款撥下來後都是供明璋公司在使用,之後伊把股份讓給別人,系爭土地的持分也隨同移轉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明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系爭借據(本院卷一第52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鄧崑正與明璋公司之其他實際股東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被告名義向板信銀行商借系爭借款,其等就系爭借款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即系爭土地持分負擔。
③再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鄧崑正於89年3月29日匯款系爭4,38
4,527元款項之緣由,據板信銀行以105年1月18日板信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略以:「經查鄧崑正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並來行協議償還(分配表如附件),清償借款人蘇文雅、宋千金(即被告)之借款金額,協議後於89年3月29日轉入本行苓雅分行放款專戶,金額4,384,527元,加計6筆相關人之存款額20,095,748元,合計24,480,275元,其中償還宋千金之借款本息共2筆」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又依板信銀行提供之分配表附件(本院卷二第22頁),其上記載借款人分別有蘇文雅、被告,擔保標的有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26地號土地,其上記載鄧崑正持分為90分之12,持分攤還額為4,384,527元,由是足認鄧崑正匯款系爭4,384,527元至板信銀行指定之匯款帳戶,乃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以及蘇文雅之借款,又鄧崑正與明璋公司之其他股東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按其等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業如前述,而板信銀行計算鄧崑正應給付之金額,亦係按鄧崑正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核算,堪認鄧崑正匯款系爭4,384,527元,乃係為清償其就系爭借款應負擔之債務以及蘇文雅債務,被告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384,527元款項,並無理由。
㈡、系爭414,666元款項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14,66
6元款項,有無理由?
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上保證人,係指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796號判例、97台上1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而遭拍賣,板
信銀行並分得拍賣價金2,973,796元,此有板信銀行105年
4月21日板信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分配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6頁),原告並認上開拍賣價金其中414,
666元為鄧崑正替被告代償之款項,惟鄧崑正與明璋公司其他股東提供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商借系爭借款,其等就系爭借款除擔任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外,另約定其等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並按出資比例負擔債務等情,均如前述,是鄧崑正除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外,亦同為債務人,鄧崑正既非民法第879條規定之物上保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14,666元款項,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14,666元款項
,有無理由?鄧崑正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系爭土地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而遭拍賣,板信銀行並分得拍賣價金2,973,796元,業如前述,則鄧崑正基於上開法律關係,就系爭借款本負有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就上開拍賣價金其中414,666元獲有利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4,527元,另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666元,及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