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信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30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信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及賭資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游信男意圖營利」應補充為「游信男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信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各論以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提供住處經營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甚短、規模尚小、所得不法利益不多及其等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簽注單1紙及賭資新臺幣44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利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