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8樓8號友人丙○○居所,欲邀約丙○○外出遊憩,惟丙○○因認甲○○尚有借款未清償,乃予以婉拒,2人遂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趁丙○○彎腰穿夾腳拖鞋之際,以拳頭毆打丙○○之頭部1下,致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丙○○住處邀約告訴人外出遊玩,及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頭部為何會受傷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在騎樓遇到認識的,被告於105年2月12日到伊居所約伊至臺南玩,因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伊乃拒絕且不開門,約過1小時後,伊以為被告已經離去,欲出門倒垃圾,結果在8樓遇到被告,之後2人一言不合,被告趁伊彎腰時,用手毆打伊的頭,伊乃抓住被告眼鏡,並將被告眼鏡丟到牆壁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4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伊於104年間,因從事性交易工作而認識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到伊居所約伊至臺南玩,但因被告之前欠錢未還,伊不想出去,約過1、2小時候,伊以為被告已經離開,乃於當日上午9時許外出倒垃圾,在8樓電梯旁遇到被告,被告再次邀約伊出去,伊拒絕後,2人隨即爭吵,伊當時穿夾腳拖鞋,因腳濕濕的,當伊彎腰頭低低要將夾腳拖鞋穿好時,被告即握拳由上往下毆打伊額頭上緣
1下,伊大叫,並抓住被告包包,將被告眼鏡丟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甚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105年
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當天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反);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隙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1下因而受傷乙節,已堪採信。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徵告訴人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聲請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關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筆錄,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聲請傳喚澄清綜合醫院開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然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且就聲請調閱筆錄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無涉;另就聲請傳喚醫師部分,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僅就告訴人就醫時之現況開立診斷證明,尚無從知悉該傷勢係如何造成,是被告執此而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有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