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義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查:
(一)被告林順義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
24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林順義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7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5年1月27日至106年1月26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見速偵卷第25、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等在卷足稽。
(二)又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2月17日中檢秀執規105緩476字第015244號函通知被告應於該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處分金乙節,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函文,於10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以為合法送達,此有上開之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通知函、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6頁正反面);又該署書記官有以公務電話欲聯繫被告應依限履行上開支付國庫5萬元之條件,卻因被告提供之電話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絡上被告一情,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撤緩卷5頁)附卷可憑。
(三)承上,被告經前述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之合法送達後,未依限履行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同撤緩卷第9、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同撤緩卷第7頁)等均在卷可佐。復有該署10
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105年度撤緩字第382號及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等全案卷事證可參。據上,堪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林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1號被告林順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義於民國105年1月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及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至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六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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