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95號、第26330號、第26587號、第26831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19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商家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湘淳 等人所有或管領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遭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分析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指認被告記錄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如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案時所戴黑色安全帽1頂及所穿黃色夾克1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屬其平日騎乘機車所用之物,非屬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竊盜方式│證據出處│罪刑││號│地點││││├─┼────────┼───────┼─────────┼────────┤│1│103年12月1日15時│徒手竊取王湘淳│①告訴人王湘淳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10分許│所有皮包1個(│詢證述(高市警左│處有期徒刑叁月,││├────────┤內有身分證、健│分偵字第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高雄市左營區重信│保卡、汽車駕照│3500號卷〈下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222號「凡爾賽│、好市多店內卡│二卷〉第5至9頁)│日。│││家飾精品店」│各1張、信用卡9│②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現金新臺幣│警二卷第16頁)│││││〈下同〉1400元│③104年10月10日查│││││)得手。│獲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8至19頁)││││││④103年12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25頁)││├─┼────────┼───────┼─────────┼────────┤│2│104年2月25日8時│徒手竊取 張莊瑟 │①證人張莊瑟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許│琴所有皮包1個│詢證述(高市 警楠 │處有期徒刑伍月,││││(內有身分證、│分偵字第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健保卡各1張、│3400號卷〈下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楠梓區樂群│金融卡4張、現│警五卷〉第7至11│日。│││路213號之「豆豆│金3萬元)得手│頁)││││屋服飾店」│。│②證人張莊瑟指認之││││││照片(警五卷第31││││││頁)││├─┼────────┼───────┼─────────┼────────┤│3│104年3月22日13時│徒手竊取 李美玲 │①告訴人李美玲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45分許│所有皮包1個(│詢證述(警五卷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內有身分證、駕│12至17頁)│如易科罰金,以新││├────────┤照、健保卡、信│②告訴人李美玲指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楠梓區智昌│用卡、提款卡各│之照片(警五卷第│日。│││街336號1樓之「佳│1張、現金7000│32頁)││││美家具行」│餘元)得手。│││├─┼────────┼───────┼─────────┼────────┤│4│104年4月15日9時│徒手竊取 林麗金 │①告訴人林麗金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許│所有皮夾1個(│詢證述(警五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內有現金1萬│18至20頁)│如易科罰金,以新│││高雄市楠梓區 右昌 │5000元)得手。│②104年4月15日監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街2號檳榔攤旁之││器翻拍照片(警五│日。│││湯包店││卷第37至40頁)││├─┼────────┼───────┼─────────┼────────┤│5│104年8月19日8時│徒手竊取 李玉蜂 │①證人李玉蜂之警詢│盧明祥犯竊盜罪,│││56分許│所有置放左址1│證述(高市警鼓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樓辦公桌抽屜內│偵字第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現金4000元得│00號卷〈下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鼓山區中華│手。│一卷〉第5至6頁│日。│││一路934號之安全││②104年8月19日監視││││帽店││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20頁)││├─┼────────┼───────┼─────────┼────────┤│6│104年9月11日10時│徒手竊取 陳亞萍 │①告訴人陳亞萍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10分許│所有皮夾1個(│詢證述(警五卷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內有身分證、駕│21至24頁)│如易科罰金,以新││├────────┤照、提款卡、健│②104年9月11日監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楠梓區軍校│保卡各1張、現│器翻拍照片(警五│日。│││路854號之「梅山│金1萬4000元)│卷第41至43頁)││││檳榔攤」│得手。│││├─┼────────┼───────┼─────────┼────────┤│7│104年9月12日10時│徒手竊取 陳芳玲 │①證人陳芳玲之警詢│盧明祥犯竊盜罪,│││許│所有錢包1個(│證述(高市警鳳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內有提款卡1張│偵字第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現金2萬元)│00號卷〈下稱警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鳳山區鳳林│得手。│卷〉第5至6頁│日。│││路270號之飲料店││②104年9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0至13頁)││├─┼────────┼───────┼─────────┼────────┤│8│104年10月7日15時│徒手竊取 邱音華 │①告訴人邱音華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許│所有皮夾1個(│詢證述(高市警鳳│處有期徒刑肆月,││││內有現金1萬│分偵字第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4000元)、零錢│000號卷〈下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鳳山區凱旋│包1個(內有信│三卷〉第6至8頁)│日。│││路205號之「童衣│用卡、全聯福利│②員警職務報告(警││││館」│卡各1張、零錢│三卷第9頁)│││││1000元)得手│③104年10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至16頁)││├─┼────────┼───────┼─────────┼────────┤│9│104年10月9日14時│徒手竊取 李佩純 │①告訴人李佩純之警│盧明祥犯竊盜罪,│││47分許│所有皮包1個(│詢證述(高市 警仁 │處有期徒刑叁月,││││內有眼鏡1副、│分偵字第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長夾皮包1只、│800號卷〈下稱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高雄市大樹區 久堂 │身分證、機車駕│六卷〉第7至13頁│日。│││路39號之「上順檳│照各2張、健保│)││││榔攤」│卡1張、信用卡│②員警職務報告(警│││││、提款卡各3張│六卷第14頁)│││││、現金5000元)│③104年10月9日監視│││││得手。│器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至16頁)││││││④被告遭查獲時衣物││││││機車照片(警六卷││││││第17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