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 王靖煒 放置櫃檯上之零錢,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所竊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交還告訴人外,並賠償告訴人請假損失3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因而須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故如被告已自行將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則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被告已將竊得之700元交還告訴人,已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自庸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告彭振芳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2樓之1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朱惠美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華加油站」加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負責文華加油站內第3島之員工王靖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第3島內櫃檯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整,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靖煒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遭竊,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靖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朱惠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被竊物品價值非鉅,又已返還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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