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之「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該車(已於同日20時54分許發還予被害人 彭冠傑 )」,另證據補充被害人彭冠傑民國97年10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無悛悔向上之心,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雖不高,然年輕體健,並非欠缺謀生能力,卻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之自小自貨車1輛,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告潘成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峯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減刑,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8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9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前,以不明方式,竊得彭冠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得手,供己使用,再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嗣為警據報後,於97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並依車內採得之跡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冠傑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97016792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56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與採證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4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1886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