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凱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凱翔於民國105年5月8日凌晨2時38分許,酒後在其女性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之樓梯間,與該名女性友人發生口角拉址,經民眾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羅元佑吳東育 等人接獲值班臺通報前往處理。警員羅元佑到場後盤查謝凱翔,謝凱翔持行動電話拍攝處理員警,經警員制止後,謝凱翔明知羅元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樓梯間,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羅元佑罵稱「銃三小」(臺語)、「幹!係哩要給我見笑」(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拉扯警員羅元佑之制服,警員羅元佑見狀,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謝凱翔實施管束,謝凱翔於警員羅元佑欲將其帶上巡邏車時,復出腳踢向警員羅元佑左大腿(起訴書誤載為右大腿,未成傷),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元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蒐證譯文1份、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4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本案警員羅元佑、吳東育係因民眾報警後,接獲值班臺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又「銃三小」、「幹!係哩要給我見笑」(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本案被告於警員羅元佑執行職務時,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樓梯間,以上揭詞彙大聲辱罵警員羅元佑,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又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謝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警員羅元佑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及捨棄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本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復進而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辦公家具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裡生活費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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