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平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平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平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以販賣水果維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25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行駛高速公路前,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車輪及車輛機件承載重荷限制即貿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迨行經該路段東向15.6公里處時,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胎(含輪軸)突然脫落彈飛,適有 張耀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突遭該脫落輪胎(含輪軸)直接撞擊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頭而緊急煞停,嗣該輪胎再彈回撞擊與賴平和同向行駛之 周珮韵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側車門後停置車道上,因而受有胸挫傷、左手及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五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3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耀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曾勝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12至14頁;偵卷第11頁),復有告訴人張耀方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104年3月25日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34至46頁;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惟如以販賣物品為業之人,因販賣物品而駕駛車輛,則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及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販賣水果為業,本件車禍係其載運水果途中所發生乙情,此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是以駕駛小貨車與其所經營之水果販賣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行為無訛。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㉛欄記載明確,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既以犯罪者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動接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則其目的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免偵查之勞費及連累無辜,並予犯罪者自新之路,故特規定對自首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員警至現場時,即供承其是肇事者,惟於員警一開始調查時僅對其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及輪胎脫落乙節坦承,然均一概否認其脫落之輪胎撞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柯新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48至5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並未自承犯罪事實,且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未遵照原審判決諭知之緩刑給付條件如數給付,而僅於105年3月間有匯款2期共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案(見院2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29頁),以致使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緩刑所附給付條件顯已無從完成。足見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非積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輕。且原審判決所定緩刑給付條件客觀上既已無從達成,自亦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未妥善檢查車輛,導致輪胎脫落於高速公路上,對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顯高,且脫落之輪胎已砸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依條件履行,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已履行部分給付賠償義務,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