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成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文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且係初犯酒駕,於肇事離開現場後,有隨即返回現場,並與被害人 張溶紋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幸而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取得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態、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而非汽車或大型車等可能造成公共危害程度較高之車輛,又其肇事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僅身體多處挫傷,且於案發後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其因思慮未周,一時心存僥倖致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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