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蔡國陽
蔡崑玉
蔡綢
蔡秀麵
蔡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蔡國陽及蔡崑
玉為被告,嗣於審理中追加蔡綢、蔡秀麵、蔡望及蔡素為被
告。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
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 蔡方涼 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
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國陽、蔡綢、蔡秀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國陽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316,236元及利
息未清償。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蔡方涼所有,後為被告蔡崑玉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查被告蔡國陽亦為被繼承人蔡方涼之繼承人之一,
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割歸
由被告蔡崑玉取得之行為,使被告蔡國陽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
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同
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蔡崑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蔡方涼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7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
告蔡崑玉於108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崑玉於108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崑玉:被告等人約定由我取得系爭遺產,係因被繼承
人蔡方涼考量被告蔡綢、蔡秀麵、蔡望及蔡素均已出嫁,且
蔡方涼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均由我單獨負擔,其餘被
告均未支付,所以決定由我獨自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素、蔡望:對於被告蔡國陽積欠原告債務乙事,其餘
被告均不知悉,且被繼承人蔡方涼的錢均遭被告蔡國陽花用
殆盡,所以蔡方涼生前就決定由被告蔡崑玉單獨繼承系爭遺
產,其他姊妹等人也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蔡國陽、蔡綢、蔡秀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9頁),距其於109年6月29日、6月30日調閱系爭遺
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未逾1年(見本院卷第106、
109頁),且距被告於108年7月20日及同年12月3日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國陽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蔡方
涼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蔡國陽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
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催帳卡資料、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53至59、60
至6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26日
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1007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109
313756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
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
,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除被告蔡國陽外,被告蔡綢、蔡秀麵、蔡望及蔡素亦
未分得系爭遺產,則被告蔡崑玉辯稱被繼承人蔡方涼臨終前
囑託將遺產分配予被告蔡崑玉等語,應屬可採,顯見被告間
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係為遵循被繼承人之遺願,而
非為使被告蔡國陽逃避其債務所為;又被告蔡國陽既無經濟
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蔡崑玉陳稱被繼承人蔡方涼
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均由其負擔等語,亦非顯無理
由。佐以子女對於父母負有扶養義務,倘子女中之一人於代
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是被告蔡國陽對於負擔被繼承人
扶養責任之被告蔡崑玉,本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然其等
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被告蔡崑玉繼承系爭遺產,顯是以
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實質上自足生
減少被告蔡國陽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堪認被告蔡國陽並非
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蔡崑玉。綜上,被
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
為,而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蔡國陽債權之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協議,暨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108年12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
蔡崑玉於108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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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財產數量│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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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7平方公尺│全│
││370地號土地│││
├──┼─────────────┼───────┼──────┤
│2│屏東縣屏東市○○段○○段│79.95平方公尺│全│
││114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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