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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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原告 林啟盛

被告 柯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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