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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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4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加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明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5,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