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告 王慧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乙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德興行(統一編號:○○○○○○○○)新臺幣貳拾萬元出資額,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連乙蓉應將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商業處就德興行(統一編號:○○○○○○○○)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慧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撤銷贈與之物權行為,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慧婷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941元,及其中5萬4,280元自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與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00元。被告王慧婷為逃避遭強制執行,不僅於108年6月13日將獨資商號 昀亨行 變更名稱為德興行,且無償將營利事業德興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贈與被告連乙蓉,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王慧婷此舉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大受影響,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二人間上開所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德興行20萬元出資額,於108年6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乙蓉應將於108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商業處就德興行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慧婷。  

三、被告則以:在108年間,被告王慧婷經營不善,債務有4、500萬元,其與被告連乙蓉協商,商行由被告連乙蓉接手,並無資產,目前現有資產都是被告連乙蓉接手後向銀行貸款取得的資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慧婷之債權人,被告王慧婷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原所有昀亨行變更名稱為德興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且出資額贈與被告連乙蓉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應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德興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慧婷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獨資商號之名稱係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表彰商號之名稱,其出資額與負責人登記表彰對商號財產之權利歸屬,自得為財產權之標的。

(二)經查,被告王慧婷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則被告王慧婷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原所有德興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贈與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被告連乙蓉,已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德興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慧婷,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德興行現有資產都是被告連乙蓉接手後向銀行貸款取得的資產云云,然被告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縱認為真,亦屬被告間另如何返還給付、清算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間就德興行20萬元出資額,於108年6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連乙蓉應將於108年6月13日在臺北市商業處就德興行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慧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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