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7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文碩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