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72號

聲請人 林伯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被告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於法

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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