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76號
原告 廖浚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二、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資料。
四、系爭房屋之損壞係被告所造成之證據資料。
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