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4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被告 吳定晉

高樹果 菜行即 楊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僱用人高樹果菜行即楊群賢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KS-2836

104年7月15日

110年12月21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250元

8,870元

887元

13,137元

111年4月22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70×0.369=3,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70-3,273=5,597

第2年折舊值5,597×0.369=2,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97-2,065=3,532

第3年折舊值3,532×0.369=1,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32-1,303=2,229

第4年折舊值2,229×0.369=8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29-823=1,406

第5年折舊值1,406×0.369=5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06-519=887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