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補字第73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羅崇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冠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陳報原告所知悉被告之可受送達的地址(例如契約記載地址、帳單地址,惟不以此為限)。

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檢附證據)。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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