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告日丰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福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63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