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拼裝三輪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北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新五路口,本應確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突然向右轉,而撞擊右側同向、騎乘車號為000--四九九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之甲○○,致乙○○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開放性骨折,甲○○受有左側膝蓋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表明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