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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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交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明知不得無照駕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無照駕駛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為00—920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甲○○)一輛,並搭載乙○○,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中港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時,超越前車,於超越中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適與自前揭七一0巷駛出已橫過幸福路中心線欲往幸福路七一五巷行駛之由丙○○所駕駛車號為00—512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攔腰撞上,致丙○○受有左髖關節股骨頭壞死、右髖關節股骨頭壞死、血尿等傷害。
㈡被告甲○○係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按汽車所有人欲將汽車借給他人使用,必
先了解其是否領有汽車駕照,此乃汽車所有人應具備之知識,其明知被告丁○○未領有駕照,竟將該車借予使用,過失行為已經極為明顯,且該車又無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顯然亦有過失。
㈢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往返醫院計程車費:三萬三千四百元。
⒉醫院醫藥費: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
⒊照顧生活起居及看護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元。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一百五十萬元。
⒌因汽車修理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
⒍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一和睦家庭,遭此橫禍後,妻子出走離婚,又無法工作維持一家三口生活(尚有一男一女就讀高中、國中),僅能依賴借貸維生,家破人亡,人間悲慘,莫此為甚。
三、證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計程車車資證明十二份、醫療費用單據九份、看護費收據一份、營業損失證明單一份、修車證明書一份、汽車修理估價單四張、戶籍謄本一份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對原告請求往返醫院計程車費三萬三千四百元、醫院醫藥費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
元、照顧生活起居及看護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元、因汽車修理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不爭執。但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及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太高。
㈡我之前從事美容護膚中心經理,高職肄業,收入每月十幾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㈢當初我是跟一位女性友人借車,她綽號 小何 ,住哪裡不清楚,真正姓名也不清楚
,她是甲○○的朋友。我是前一天晚上借車去找朋友,小何是否知道我有駕照我不清楚,我當時跟小何說我先借一下車子,回來就還她,甲○○當時並沒有跟小何在一起,我借車的時候只有我跟小何兩人在場。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當時發生車禍我並不知情,我的女友把車借給被告開的,我當時人在國外,我認為我並不需要負擔賠償責任,我的女友叫 何佳玲 ,現在我們雙方已經分手,何佳玲她本身有駕照,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
丁、本院依職權⑴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診治情形,⑵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查詢原告是否曾經申請補償,⑶調閱刑事卷宗,⑷調閱被告丁○○財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丁○○明知不得無照駕駛,竟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為00—9205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甲○○)一輛,並搭載乙○○,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中港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依行車速率限制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時,超越前車,於超越中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適與自前揭七一0巷駛出已橫過幸福路中心線欲往幸福路七一五巷行駛之由丙○○所駕駛車號為00—512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攔腰撞上,致丙○○受有左髖關節股骨頭壞死、右髖關節股骨頭壞死、血尿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等權利,應可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㈠往返醫院計程車費三萬三千四百元、醫院醫藥費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照顧生
活起居及看護費用二十二萬零八百元、因汽車修理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部分:
被告丁○○對此部份請求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計程車車資證明十二份、醫療費用單據九份、看護費收據一份、營業損失證明單一份、修車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此部份請求,均應全額准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費用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因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接受左側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迄今門診追蹤治療結果,其右側髖關節仍須接受手術治療,依勞保條例屬下肢機能障害一四○項,何時痊癒須視右側髖關節手術情況,方能決定等情,業經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在卷,故其殘廢等級屬於勞保例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年所得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以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原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單所載每日營業損失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乘以三百十三日,即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扣除週休一日共計三百十三日)按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計算,應為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損失(000000*0.6921=353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四十三歲,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十七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000000X12.53639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有理由,應全額准許。
㈢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髖關節股骨頭壞死、右髖關節股骨頭壞死、血尿等傷
害,並因此二度住院治療,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工作及日常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而且,原告車禍時為四十三歲,正值壯年,除需面對醫療、開刀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致賺取費用維持家計,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且目前行動不便,仍需藉助柺杖行走,兩腳各有一大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更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
⒉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為高中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事發時擔任計程
車司機,每日收入約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丁○○則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美容護膚中心經理,每月收入十幾萬元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應全額准許。
五、至於被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係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丁○○未領有駕照,竟將該車借予使用,過失行為已經極為明顯,且該車又無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顯然亦有過失云云。惟查,㈠被告甲○○否認有出借汽車予被告丁○○之行為,與被告丁○○於刑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向綽號「小何」之女子借車一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丁○○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經台
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時,超越前車,於超越中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甲○○是否投保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換言之,在通常狀態下,有無投保並非會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因此,不能以被告甲○○當時未投保即認定其有過失行為。
㈢從而,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三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的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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